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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

马某某因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与杜某某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两个,大女儿马某卓,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马某悦,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共同财产有开封市顺河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X-X房屋一套,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同意将该房屋归杜某某所有。另查明,马某某曾与200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与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要求与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杜某某同意,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予以支持。杜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中的一个,理由正当,大女儿马某卓已满十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征求马某卓的意见。审理中马某卓表示愿意跟随马某某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则由杜某某抚养小女儿马某悦,马某某抚养大女儿马某卓为宜。关于杜某某要求位于开封市顺河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X-X房屋归其所有,由于马某某同意其要求,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共同存款x元中的一半,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共同存款x元,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某与杜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马某卓由马某某抚养,女儿马某悦由杜某某抚养;三、开封市顺河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X-X房屋归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某承担150元,杜某某承担150元。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分割杜某某与马某某的共同存款18.5万元;2、一审法院关于两个女儿的判决显示公平,马某某应当支付小女儿在四到十一岁之间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双方的共同存款都在杜某某手中,一审期间,在一审法官的劝说下,本着与杜某某快点脱离关系马某某才同意将房屋给杜某某,且马某某与杜某某已经分居三年,马某某已经单独抚养两个孩子三年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的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自愿与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在小女儿马某悦四到十一岁期间两个女儿均为未成年人,都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某某与杜某某分别抚养两个女儿并无不当。杜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共同存款的存在,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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