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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居委大川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46年3月9日,土家族,退休干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黄某居委大川组(以下简称大川组)。

负责人方治恒,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居委大川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大川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7月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原告家庭以原告之父马某兹为户主(1人)承包了该组坐落于油榨湾、火烧梁、一碗水(地名)山场林地,即种植黄某的连山5.1亩。同时分得坐落于水进湾、塘坝以边(地名)自留山林地1亩。并由石柱县人民政府确认经营使用权,即颁发了林权证。之后,原告之父母先后去世。几个以后,被告称原告家庭承包的林地已被其收回,原告无权继续经营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其父生前承包的林地所属林木有继承权;并对该林地在本轮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马某兹系该组村民,原告以马某某及其母亲系黄某队工人,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只是马某兹一人承包了林地,马某兹去世后,因多年未交特产税、农业税,1999年元月20日马某兹之妻龚朝文书面申请将马某兹承包的田、土、山场退还给大川组的,不是大川组非法收回其林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马某兹承包林地(含自留山)的林权证复印件,林地确权申请书,黄某发(2009)X号信访回复,申请书,有对证人冉茂轩、郭华富的调查笔录,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林权证是真实的,无异议,林地确权申请和信访回复与本案无关,申请书不予认可,冉茂轩、郭华富的证实部份真实,部份不真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龚朝文的申请复印件,有对证人周兴双、王万祥、张龙国、郭华富、秦文贵、林凤群、郭云海、汪祥秀、冉茂轩的调查笔录,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龚朝文的申请是假的,同时该申请也不能剥夺马某某对林地的继续承包权,周兴双、汪祥秀的证实与本案无关,张龙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实缺乏证明力,郭华富的证实自相矛盾,不予认可,秦文贵的证实只能作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无异议,林凤群、郭云海的证实与本案无关,冉茂轩的证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租赁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兹系大川组村民,马某某及母亲龚朝文系黄某队工人。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以马某兹为户主承包了大川组林地(即管理山5.1亩,自留山1亩),马某兹对该林地分别持有管理山、自留山林权证。1993年马某兹去世,之后的几年间未向国家交纳税费,1999年元月20日马某兹之妻龚朝文以自己年老体弱、无力耕种马某兹所承包的田土及山场,以书面申请将马某兹承包的田土及山场退给了大川组。大川组将马某兹退回的部分山场租赁给他人经营。之后龚朝文亦相继去世。原告马某某为维护其家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承包林地户主马某兹系父子关系,与马某兹、龚朝文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兹系大川组村民,依法承包的该组的林地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马某某有权对马某兹所承包的林地继续承包经营。马某兹之妻龚朝文以年老体弱,无力耕种为由,申请将马某兹的田、土及山场退交集体,龚朝文只能退出她所应当继续承包的份额,但无权将马某某应继续承包的份额退还大川组,因此龚朝文的申请只对龚朝文本效,对马某某无效。马某某的部分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户主马某兹承包的林地(管理山5.1亩,自留山1亩)的一半由马某某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马某某对马某兹生前承包的林地所属林木的一半享有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马某某负担20元,大川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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