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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本村的张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从我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用几个月,年底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并写有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史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2008年3月7日。”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有其所写借据所证实,原告要求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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