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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夏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订婚。2006年元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4月4日双方到渑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06年11月30日婚生女张盈利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相差较大,经常吵闹打架,2009年7月的一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竟随手拿起烟灰缸经将原告头打破,原告因此治疗达半月之久,而被告却带着女儿一走了之。过了一个星期,被告趁家中无人,将家中生活用品转移。平时被告在家中经常对公婆破口大骂,对婆婆殴打两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公婆辱骂、殴打,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法庭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当依法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我们相互之间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我们二人相敬如宾。当然,夫妻双方举家过日子,不可能没有不吵架的时候,甚至也会有动起手脚的情况,在任何一个家庭都是在所难免的,但不能单方面拿双方争吵或者打架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天下就没有不该离婚的夫妻了。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可能是因为以下原因。我是农村的,而原告是城镇居民,我家和原告家的条件存在较大差距,虽然我在家里尽量做好家务,但还是不能使原告及家人满意,时常遭到原告及家人的冷遇,这可能是原告起诉离婚的一个原因。我从生了女儿以后也能感觉到原告及其家人在态度上对我的变化,虽然原告没有说什么,但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仍然影响着原告家人甚至原告本人,所以,这也可能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另一个原因。再仔细想想,其他的我并没有做错什么,真不知道原告究竟是怎么想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铝电集团铝厂招工集资协议书一份,证明铝厂集资款为原告婚前财产;2、收据一份,证明方正电脑系原告父亲张XX购买;3、渑池县XXX幼儿园证明一份,渑池县XXX幼儿园奖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盈利在渑池县XXX幼儿园上学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河南省三门峡市销售部动产专用发票二份,渑池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有优越的条件供女儿张盈利居住生活;5、澧泉小区物业收费证明一份,张XX存折一份,武XX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具有身体能力和经济能力继续照顾孙女张盈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买电脑时原被告出资1000元,对证据4、5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孩子的母亲,应优先抚养孩子也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的父母虽然条件优越,却是孩子的祖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真,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6年1月7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盈利。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某某携女儿外出租房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矛盾时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的成长建立良好的成长环境,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起诉离婚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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