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蔡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鹏,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蔡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范三雪、张钰炜参加合议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多次透支消费,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截至2009年3月6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总额共计x.6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62元、利息2784.91元、超限费200元、滞纳金1844.59元,手续费17.50元,并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从2009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09年3月6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本金x.62元、利息2784.91元、超限费200元、滞纳金1844.59元,手续费17.5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客户不能以收不到对账单为由,拒偿因使用广发卡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客户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度,银行将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异地提现、存款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消费透支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卡对账单、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九年三月六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共计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二○○九年三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张钰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