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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身份证编号x,生于1964年3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石柱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身份证编号x,生于1972年12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石柱县官田坝电站职工,住(略)—X号。

原告冉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9月在石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在经济上实行AA制。2009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虽然作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拒绝合作,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租房合同;4收条;5、协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一直不错,只是今年为一些事争吵,争吵在夫妻之间很正常,有感情才会争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9月在石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感情出现裂痕,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证明对象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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