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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35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莆田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1998年6月6日作出(199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同案人陈某俊、彭雪峰被抓获归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该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玲申请撤回其与女儿胡欣在原审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2000)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对同案人陈某捷(另案处理)提出搞一部小汽车出卖的犯意,要求陈某捷帮助在莆田销赃,陈某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同案人彭雪峰(另案处理)提出一起抢劫出租汽车。彭雪峰又将此事告诉同案人陈某俊(亦另案处理)。之后,三人多次一起密谋抢劫出租车。同年11月29日上午,黄某某称其已与陈某捷联系抢车后经永春开往莆田销赃,提出要先准备租车等费用款,陈某俊、彭雪峰表示同意,三人还共同商议用铁锤、石灰粉为作案工具。随后,陈某俊将一枚金戒指变卖得款作为租车费用,并购买铁锤和准备石灰粉及一把弹簧刀。彭雪峰亦向他人借款500元作为租车费用。当天傍晚6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明第三医院门口,由黄某某挂电话给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以750元价包车往永春为名,骗雇被害人胡敬彬驾驶的闽(略)号桑塔纳出租车(七成新,价值人民币(略)元)。期间,黄某某提出在车上以分烟为动手行抢的暗号。当三人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省道212线大田县X路段时,彭雪峰称“头晕”要求停车。被害人胡敬彬停车后到路边小便,黄某某即递烟给陈某俊,示意同伙准备行抢。当胡敬彬上车后,陈某俊即从口袋内抓起石灰粉撒向胡的脸部,并与彭雪峰分别持铁锤敲击胡的头部。之后,黄某某开车门欲将极力反抗的胡敬彬拖下时,因车未熄火失控而滑入公路右侧的小溪内,黄某某被甩出车外,陈某俊、彭雪峰在车内继续用铁锤击打胡的头部,胡大声呼救。此时,黄某某上前用左手卡住胡的脖子,陈某俊即拔出弹簧刀刺入胡的颈部。被害人被刺倒地后,被告人、同案人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及沾血衣服扔到路边草丛中。三人逃到莆田后,由黄某某找到陈某捷,告知出租车未抢成及司机被杀情况。后三人潜逃,并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从现场提取的凶具铁锤、陈某俊身份证和沾血衣服及桑塔纳车等物证,及赃车的估价证明,法医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上列被告人、同案人亦供述在案。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黄某某诉称:首先提出抢车犯意的是同案人彭雪峰,原审再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还提供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的材料。其辩护律师亦以同上理由为上诉人黄某某作辩护,并提出黄某某仅实施卡脖子的行为,被害人的致命伤两处均非黄某某所为,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同案人陈某俊、彭雪峰经预谋策划抢劫出租车后,于1996年11月29日晚从三明市区骗雇被害人胡敬彬驾驶的出租车开往永春,在行驶至大田县X路段实施暴力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林某某、朱某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骗雇出租车及发现抢劫现场等情况;

⑵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上诉人及同案人筹集作案经费及偷走刀具的情况;

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发案现场的情况;

⑷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陈某俊的身份证、沾血衣服及凶器铁锤等在案佐证;提取的沾血衣服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检出人血;

⑸法医对被害人胡敬彬的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前额、颞顶部、后枕部共检见27处不规则状创伤及颈前中上一处锐器伤,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血管和用钝器致伤颅脑而死亡;

⑹从现场提取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经大田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证明该车七成新,价值人民币(略)元;

⑺上诉人黄某某对其参与抢劫出租车的作案事实亦供述在案;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再审认定上诉人是主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没有行凶致被害人死亡,起次要作用等。经查,同案人陈某捷、陈某俊、彭雪峰分别供述,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了提议抢车、事前联系销赃及为主预谋策划、分工指挥、骗雇出租车等行为,在作案中首先发出行抢暗号,并积极配合同伙对被害人行凶伤害,在共同犯罪中确实起主要作用。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经莆田县公安机关调查证明没有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汽车,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后果严重。上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应予严惩。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林某茵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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