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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顺意律师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顺意律师所)。

原告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顺意律师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顺意律师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临颍联社不当利益款x元,被告此举造成临颍联社集体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当得利没有相关证据,领取一审代理费是顺意律师所委托代领的,并且经原告方领导签字同意,不属于不当得利。

第三人顺意律师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临颍联社下属临颍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三人顺意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甲方)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受委托方(乙方)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双方根据《律师法》及《合同法》之规定,经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及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和标准之后,委托人仍要求受委托人进行风险代理。经协商达成委托代理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宏伟律师为甲方办理借款纠纷法律事务……;二、委托权限,在调解、审理程序中,乙方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三、委托代理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乙方仅代理一审或二审诉讼事务不代理该案件执行事务……;四、费用承担,乙方代为甲方垫付一审诉讼费用。甲方应当在一审判决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一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并支付乙方垫付的诉讼费……。2006年9月29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顺意律师所的胡宏伟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2006年11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张某某负责办理临颍县物资轻工公司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并于当天,顺意律师所委托张某某从临颍联社领取一审代理费x元,后临颍联社以张某某领款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为张伟军,于2006年11月1日撤销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临颍联社,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一、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支付报酬。由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临颍联社,顺意律师所委托张某某从临颍联社领取一审代理费用,有该所出具的委托证明在卷佐证,领款手续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法人代表张伟军签字同意办理,并有临颍联社原理事长李某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某领款行为是代理第三人顺意律师所领取的合法所得,不属不当得利,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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