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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彭某乙,男,生于1963年6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曾用名黄某兵),男,生于1977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进文,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丁(别名彭某,系原告之子),生于1986年10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彭某丁姑父),生于1974年9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进文,被告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山林承包时,我们家庭以父彭某顺为户主全家10人分得37亩(其中巴湾X亩,哑巴梁子30亩)自留山经营权。大哥彭某合于1983年分家,分得巴湾X亩自留山,祖父彭某洪、祖母李某云、父亲彭某顺于1985年至1986年先后去世。我于1986年与陈某某结婚,弟彭某海于1990年结婚后,我们家庭再次分家,我家分得哑巴梁子的自留山,四至界为:东至罗家堡梁子,西至沟底,南至六条路彭某海界,北至彭某合山林界。我们全家于2003年至日重庆务工,2007年11月其子彭某丁回家,黄某丙与彭某丁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荒山(山林)转让合同,用于建房。黄某丙于2008年8月毁林用挖机推平浇铸圈梁和修猪圈,搭建临时住房,黄某丙并砍伐幼树数十株和三根直径为8-9寸的杉树,价值8000元左右。我得知后回家阻止无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山林)转让合同无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林木损失8000元左右。并苗城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家系地质灾害滑坡地带,新乐乡政府规划搬迁到六条路(地名)建房。我于2007年11月29日与彭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合同,以公路为界向后推进15米建住房。我与彭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彭某丁有权在承包山林经营户中应得部份有处分权,并且得到彭某乙户主认可。我于2008年8月请挖机打屋基、下基脚。浇铸地圈梁、建猪圈、厕所、搭建临时住房,并且经组、村、乡审批建房手续。原告所诉砍伐幼树数十株和直径8-9寸杉树3根价值8000元不实,属乡电工员维修电力线路砍伐与己无关,由于原告干扰我建房被迫停工,造成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公断。

被告彭某丁辩称,2007年11月29日与黄某丙签订山林转让合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转让山林合同无效,由黄某丙交还自留山,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彭某乙家在1980年农村搞第一轮承包经营时,全家以其父彭某顺为户主,10人(祖父彭某洪、祖母李某云、父彭某顺、哥彭某合、嫂蒋素梅、侄女彭某春、彭某珍、弟彭某海、彭某书)分得自留山37亩(其中巴湾X亩,哑巴梁子30亩)。彭某合于1983分家得巴湾自留山7亩。原告的祖父彭某洪、祖母李某云、父亲彭某顺于1985-1986相继去世。原告于1986年冬与陈某某结婚,彭某海于1990年结婚后,原告家庭再次分家,原告分得哑巴梁子的自留山,其四至界为;东至罗家堡梁子,西至沟底,南至彭某海六条路,北至彭某合山林界。原告全家从2003年外出重庆务工至今,原告之子彭某丁于2007转家。黄某丙与彭某丁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彭某丁将六条路自留山以公路为界向后推进巧米给黄某丙作宅基地,黄某丙支付400元转让费,黄某丙于2008年8月请挖机打屋基、下基础,浇铸地圈梁、建猪圈、修厕所、搭建临时住房,购置各种建筑材料。原告得知后,从重庆返家阻止黄某丙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另查明,黄某丙与其父黄某荣居住(略)岩洞脱(地名),属地质滑坡地带。新乐乡人民政府规划搬迁到本乡X村六条路建房80m2。被告之父黄某荣于2008年10月29日申请在新乐乡X村周家湾组六条路建房用地64m2。经组、村同意,新乐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未注明是否同意,黄某荣未到有关部门完善审批手续。

再查明,新乐乡X村民用照明电力线路架设穿过原告的自留山。2008年乡电工员任仕忠维修高压线路时,排除障碍物,将原告的自留山胸径6-7寸的杉树3根砍掉,其木料己由被告占有,被告自行砍伐原告自留山边幼杉树十余根。

原告彭某乙于2009年2月1日起诉来院确认二被告转让山林合同无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林木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彭某丁的陈某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存根复印件、荒山转让合同、证明、车费发票二份、证人陈某某、彭某戊、廖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被告黄某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荒山转让合同、村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说明、证明、证实、搬迁情况统计表,建设用地申请表,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六张,证人梁中堂,钟顺美,任仕忠的证言,黄某丙建房己付费用记录,黄某丙自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彭某丁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于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家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时,其父彭某顺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自留山37亩。承包人彭某顺虽已死亡,但仍应由其家庭成员彭某合、彭某乙、彭某海、彭某书承包经营。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的荒山(山林)转让合同时,虽然彭某乙未在场,但合同签订后,彭某乙通过在同处务工的钟顺美以手机联系其子彭某丁和被告黄某丙,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此种表示是对是彭某与被告签订合同追认行为,而原告在2009年2月起诉,称未经其同意,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农村土地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方能有效,此转让合同已经该组组长梁宗堂同意,故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应有效。原告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黄某丙赔偿林木损失8000元的问题,被告确实将农网改造砍伐原告的3根胸径6一7寸的杉树占为已有,并擅自砍伐原告自留山边幼杉树十余根。但原告未提供价值多少的证据,且被告所占有的3根杉树和被告擅自砍伐原告自留山的幼杉树,并不是在合同范围内,故其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币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赛千海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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