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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澳华养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澳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西城区X路北韦家沟东。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8-X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正阳县X镇X街X-X-X号。

上诉人正阳澳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养殖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华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及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养殖獭兔的个体户。2009年4月6日,吴某某与澳华养殖公司协商,租赁该公司位于正阳县城西沿正明路X公里处养殖基地内的一栋空闲房屋用于养殖獭兔。当天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吴某某租用澳华养殖公司的房屋一栋,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澳华养殖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000元,并在2009年5月1日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养殖獭兔。2010年2月12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上午11时15分,吴某某租用澳华养殖公司的房屋突然倒塌,造成吴某某养殖的母兔、公兔及幼兔死亡,兔笼及配套电器及用具毁损。该倒塌事件发生的当天吴某某将情况通知了澳华养殖公司,该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2010年4月16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某在此次倒塌事件中的各项财产损失额进行评估,吴某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吴某某因评估共花去评估费用1700元。之后,吴某某找澳华养殖公司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吴某某诉请要求澳华养殖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x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为了养殖獭兔租用澳华养殖公司的房屋,双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澳华养殖公司交纳了租金,澳华养殖公司也将房屋交给吴某某使用。在吴某某使用公司房屋期间,房屋倒塌给吴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吴某某为养殖租用了澳华养殖公司的房屋,澳华养殖公司有义务为其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房屋,并保证该房屋不存在危及吴某某财产安全的因素。但澳华养殖公司提供给吴某某的房屋在其使用期间倒塌,给吴某某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澳华养殖公司应对吴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因屋倒塌的财产损失为x元、鉴定费用1700元,共计x元,依法应当由澳华养殖公司予以赔偿。吴某某要求澳华养殖公司赔偿损失共计x元,但对其它损失部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澳华养殖公司辩述中“吴某某的诉求过高”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它辩述意见,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正阳澳华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吴某某x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吴某某承担200元,澳华养殖公司承担850元。宣判后,澳华养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澳华养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1,吴某某养殖的兔子死亡与其公司所出租的房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房屋的倒塌原因系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及当时天气恶劣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1,兔子死亡原因系由上诉人澳华养殖公司房屋质量不合格倒塌后所致;2,其在房屋上悬挂吊扇等物品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不合理使用,更不能作为房屋倒塌的原因。3,上诉人称兔子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澳华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在吴某某缴纳租赁费用后,澳华养殖公司有责任为吴某某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房屋,在租赁期间房屋倒塌致使吴某某养殖的兔子死亡,其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即澳华养殖公司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x元×70%)。由于吴某某在对租用的房屋使用过程中未进行正常管理、维护和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等,且有在房屋上悬挂吊扇、水壶等物品使用不当的事实,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上诉人澳华养殖公司上诉称天气寒冷导致兔子死亡,以及房屋倒塌可能系积雪太厚压塌等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正阳澳华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正阳澳华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牛朝干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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