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泉州市宏泰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经终字第469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中段恒祥大厦十二楼。

代表人陈某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宏泰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边检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丙、林某丁、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30日,泉州市宏泰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兴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泉州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并签订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一份,该保单具明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宏泰兴公司所属闽(略)号等32部的车号的驾驶员32员。保险期限自1997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10月30日中午12时止。保险金额为320万元,保险费为(略)元,双方还特别约定由于投保单位车上(司机位置)驾驶员变动性大,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以投保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保险单签订后,宏泰兴公司如数支付了保险费。1998年3月31日,闽(略)号车因车事故车损,车身总成经中保泉州分公司估损更换,由泉州上海大众特级维修站提车身总成,原车架号码(略)由上海大众公司收回,新车架号为(略)号。1998年5月8日,宏泰兴公司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科为其办理车号变更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闽(略),并于1998年5月11日发给该车新车牌号的机动车行驶证。该变更事宜宏泰兴公司未告知平安保险公司。1998年7月6日16时30分,陈某甲驾驶闽(略)小车,行驶在省道305线28KM+800M处时与苏连成驾驶的闽(略)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核实,并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由于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本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Ⅱ级伤残。1998年7月7日,陈某甲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理赔,1999年3月,平安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其理由是:被保人违章驾驶导致车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除外责任。投保人更改保险车号,未经保险人同意。陈某甲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陈某甲称,在签订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免责条款向陈某甲履行说明义务,对此,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根据该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陈某甲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宏泰兴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单,事实清楚,且宏泰兴公司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有效的。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根据其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违章驾驶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陈某甲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在合同保险期限内,宏泰兴公司将所投保的车号之一即闽(略)号变更为闽(略)号,虽经交警部门同意变更,但未能告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书面协议,宏泰兴公司未经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了保险合同中所特别约定的投保的车牌号,因此,陈某甲驾驶的闽(略)号车不属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范围内,陈某甲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不享受本保险利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给予采纳。陈某甲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泰兴公司、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是固定的哪几个人,只要宏泰兴公司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保险合同约定的32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就须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原闽(略)号车已经合法地将车牌号变更为闽(略),闽(略)车与闽(略)车是同一辆车,该车上的驾驶员即被保险人未改变;3、作为承载物名号(即车牌)并非合同的内容,该名号的变更根本不改变被保险人,且变更车号没有增加保险危险性,不必告知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及理赔费共(略)元。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无效的。原闽(略)车辆的驾驶员是谢祖金,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10月30日中午12时止;被保险人为宏泰兴公司所属的闽(略)车辆等32部车辆的驾驶员;意外伤残和意外身故最高保额为每部车每人(略)元,保险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单上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为“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依约缴交了保险费(略)元;

2、原审原告达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告知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

3、闽(略)车辆为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

4、1997年11月,闽(略)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于1998年3月31日车身总成经中保泉州分公司估损更换,由泉州上海大众特级维修站提车身总成,车架号变更为(略),原(略)由上海大众公司收回。发动机仍为(略)。经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申请,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科于1998年5月8日将闽(略)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闽(略),并于1998年5月11日发给该车新车牌号的机动车行驶证。以上变更事实,投保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未告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

5、原闽(略)车牌已由交警部门收回,现不在使用中;

6、上诉人陈某甲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证件号码为(略);

7、1998年7月6日,上诉人陈某甲驾驶闽(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由于陈某甲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而引起的,上诉人陈某甲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8、上诉人陈某甲因1998年7月6日的车祸,造成二级伤残,该伤残等级,如陈某甲符合理赔条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确认根据保险合同意外伤残给付标准规定,应按100%给付标准执行,即应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

9、上诉人陈某甲在车祸发生次日即1998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向其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闽(略)车辆是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宏泰兴公司投保的32部车辆之一,陈某甲是否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陈某甲认为,闽(略)车辆是保险单里约定的32部车辆之一,其本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由是: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将闽(略)车变更为闽(略)车,只是对车牌和车架的变更,关键部件即车辆的发动机和其他零部件均没有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同意,是合法的变更。这种变更并没有增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风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而要求免除保险责任。因此,闽(略)车辆应视为是双方保险合同里约定的32部车辆之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人是本案的被保险人,理应享受本案的保险利益,并提供了1999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即保险合同投保人出具的证明其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证明。该证明经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质证,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承认该份证明系由其出具的。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由于投保单位车上(司机位置)驾驶员变动性大,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因此,其保险的是行驶挂车牌号为闽(略)车辆而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闽(略)车辆,虽然是由闽(略)车辆变更而来,但这种变更事先或事后并未书面通知该公司,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宏泰兴公司的变更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其不应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且,根据被保险人名单上载明的,作为闽(略)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是谢祖金,因此,本案的上诉人陈某甲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陈某甲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证明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双方就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为“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当事人对该特别约定解释不一致。上诉人陈某甲认为特别约定里的“车牌号”应当解释为特定的车辆,即其所驾驶的车牌号由闽(略)变更为闽(略)的车辆;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牌号”指的仅仅是车牌号,其所保险的是驾驶挂闽(略)车牌行驶的车辆,而不管这部车辆是什么具体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车牌是交通警察部门为了有效地规范车辆管理而制定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目前车辆管理规定,车牌本身不能脱离车辆而孤立存在,并不能当然代表不特定的车辆。一部手续合法的车辆有并且只能有一个车牌号,而且,车辆与车牌的一一对应关系非经法定车辆管理部门同意而不得变更。由于车牌与车辆的特殊的一一对应关系,决定了车牌只能是作为车辆的一个外在标志而存在。车牌与车辆在逻辑上是外延与内涵的关系。车牌是作为界定车辆这个内涵的外延而存在的。根据我国目前的车辆车牌管理办法规定,车牌这个外延所界定的内涵只能是一部特定的车辆,该内涵是一个单一个体的集合。一般的,公众之所以以车牌号来称呼某部车辆,正是基于这种车牌与车辆特殊的一一对应关系。正常情况下,仅凭车牌号就可以从车辆管理部门了解到一部车辆的所有人、车型、发动机号码等情况,从而决定这部车辆只是这部车辆而不是别的车辆。正是车牌号这种显而易见的、容易为公众所接受的、在语言表达上又极其便利、逻辑指向单一性的特征,才决定了公众往往将车牌号作为界定某部车辆是这部车辆而不是别的车辆的标志。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指的仅仅是挂车牌号为闽(略)的车辆,显然与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管理规定及公众对车牌与车辆关系的理解相悖,因此,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保险单上所约定的“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中的“车牌号”应当解释为该车牌号所对应的具体的车辆,才符合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仅仅是车牌号,而与具体的车辆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是驾驶保险合同签订时车牌号为闽(略)这部特定车辆的驾驶员。

原闽(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部车辆已经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相应的,驾驶这部车辆的驾驶员也处于危险状态。该部车辆如继续营运,势必加大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该部车辆恢复原状,排除危险状态,并依法向交警部门申请将车牌号由闽(略)车辆变更为闽(略)车辆,但该车辆的主要部件发动机并没有更换。因一部车辆的性能和行驶风险的大小与该车的车牌号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单纯车牌的变更并不会增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因此,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变更车牌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合同履行的重大变更。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将车牌号变更后未告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这只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足以构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认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系经过其所属的32部出租车的驾驶员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保险人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本案的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案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金,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其脱离危险状态,是善意的无过错行为,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依法向交警部门申请将保险合同的车辆车牌号进行变更后,虽未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但因为车牌的变更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车牌变更后未告知行为应视为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也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要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其与投保人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在保险单里对“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仅仅是指闽(略)这个车牌号,而与具体的车辆无关,这种解释有违民事活动所应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应当包括闽(略)车辆在内的32部车辆。上诉人陈某甲驾驶保险合同约定的该部车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通事帮,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上诉人陈某甲依法享有按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并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宏泰兴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不是受益人,并书面确认本案的被保险人陈某甲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上诉人陈某甲。因本案的被上诉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其他证据,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陈某甲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理赔费用5000元,又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陈某甲保险理赔金(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21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一审受理费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坚

代理审判员郑泽阳

代理审判员何冠雄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苏文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