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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冷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彭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XX,正阳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上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丙与冷某乙于2009年农历1月13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农历12月4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冷某乙带到彭某丙家财产木质沙发一套、四床被子、两个床罩(现存放在彭某丙家中)。2010年3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恋爱期间冷某乙收取彭某丙见面礼800元,相亲钱800元,彩礼款现金x元。典礼时冷某乙收取彭某丙家上车钱600元,下车钱600元,压箱钱1000元,双方分手后因彩礼款返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彭某丙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冷某乙、冷某甲以缔结婚姻为由收受彭某丙彩礼款共计x元,因数额较大,主观上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故彭某丙要求冷某乙、冷某甲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冷某乙应酌情返还彭某丙彩礼款现金x元。冷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取彩礼款现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证人证实彩礼款现金经其手收取交付给冷某乙,冷某甲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冷某乙典礼时带到彭某丙家里的个人财产应退还给冷某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冷某乙、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某丙彩礼款现金x元;二、被告冷某乙个人财产木质沙发一套、四床被子、两个被罩,限原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冷某乙;三、驳回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10元,由冷某乙、冷某甲承担。

冷某甲、冷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冷某甲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彭某丙向法庭提供证人是自己的亲戚,而不是真正的媒人,而真正媒人孙保花、涂心田二人不让出庭作证。彩礼款x元是经媒人手交给冷某乙的,而没有交给冷某甲。所以,一审认定并判决让冷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x元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因过错方是彭某丙,而不是冷某乙,而一审认定让冷某乙、冷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显然过多,不公正,不公平。彭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丙与冷某乙于2009年农历1月1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2月4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彭某丙不愿再与冷某乙共同生活,为此彭某丙要求冷某乙、冷某甲返还彩礼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彭某丙要求冷某乙、冷某甲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返还的数额上,返还彩礼应酌情返还,以返还x元为宜。综上,冷某乙、冷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冷某乙、冷某甲返还彭某丙彩礼款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负担110元,被上诉人彭某丙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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