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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某人任学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9时40分,代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正阳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正阳县县委大门西,与由路南向北过来的步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肇事后,代某驾车逃逸。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经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第二天转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花医疗费x.87元,花交通费580元。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供康复治疗费票据13张,共计x元,经核实信阳中心医院无该收费记录。李某某的伤情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二项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200元,李某某右下肢外伤属轻伤,花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代某已向李某某支付x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平均每天约39元。2、李某某现年47岁,系非农业户口,月工资2417.5元。3、2009年河南省职工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康复治疗费用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信阳市工商局Im河区分局证明及正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代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代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李某某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因康复治疗的费用x元,代某提出质异,经核实,李某某提供的票据无治疗单位收费记录相印证,对李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x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无法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某某的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x.87元。残疾赔偿金x.86元[x.56元/全年×20年×(20%+2%)],护理费741元(住院19天×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114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200元,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本身在信阳市居住,而且其住院治疗也是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车旅费应当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正阳境内,对其从信阳至正阳的合理的车费票据所载款项共计580元,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200元。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二项伤残可按x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3元,扣除代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73元,代某应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李某某承担2000元,代某承担3200元。一审宣判后,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1、关于残疾补偿费,对李某某提供的伤情鉴定书持有异议,在一审期间代某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也协商了鉴定机构,但因李某某乘坐何种交通工具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鉴定未果。2、精神抚慰金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按九级伤残计算,其精神抚慰金也应为x元,而一审法院判决x元明显过高。李某某答辩称,造成伤残的后果是因上诉人侵权所致,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19时40分,代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正阳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把李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给李某某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二项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某某请求代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代某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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