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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浩,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正阳县X街。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甘某某,男,汉族,49岁,职业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正阳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1982年前系正阳县X镇甘某居委会四队居民,1982年因生活所迫迁移到慎水乡X村董楼居住。因是外来户,其在董楼没有分得土地,之后便常年在县城从事修鞋行业(在正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大门外修鞋),居住在正阳县城北关。2009年8月21日,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姚某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560m处时,与彭某某驾驶的同方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受伤致残,其住院88天,花医疗费x.98元(姚某某垫付),购买轮椅660元,二次手术费(拆钢板)367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甘某某(系姚某某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彭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2008年12月15日,姚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彭某某花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1、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3、姚某某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9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信息表、评估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身份证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医院证明、村委证明、居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车主姚某某)在行驶途中与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某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甘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当庭放弃对甘某某、正阳服务部的起诉,这是彭某某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故甘某某、正阳服务部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彭某某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98元(另130.4元发票没有印章,不予认可),购轮椅660元,拆除钢板费3670元、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143天×x元÷365天=518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88天×x元÷365天=31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即88天×10元=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88天=2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8年(72岁)×30%(八级伤残)=x元、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酌情赔偿x元、交通费1000元可酌情赔偿8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x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5184元、护理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费660元,合计x元。超过限额部分由姚某某承担即x-x元=x元,因姚某某已垫付给彭某某x元,已多垫付161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彭某某x元,支付姚某某161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同时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x元,向姚某某支付161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姚某某承担。

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彭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744元,残疾赔偿金x.6元,多出部分予以驳回;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1073元,多出部分予以驳回。上诉费由彭某某负担。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同方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致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雇佣的司机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已垫付医疗等各项费用x.98元。因姚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某某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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