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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珍等五人诉被告闫某某、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珍),女,62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金海妻子。

原告:张某甲,男,41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金海长子。

原告:张某乙,男,39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金海次子。

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某芬),女,36岁,住(略),系受害人张金海之女。

原告:冯某某,女,89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金海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珍等五人诉被告闫某某、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和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6时许,闫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X街加油站处,与张金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闫某某与张金海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同等责任。闫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漯河保险公司以闫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39.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3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的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第一被告闫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X街加油站处,与张金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和张金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海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539.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乙护理。张金海出生于1945年10月21日,张金海母亲生于1920年12月16日,二人和张某乙均为农村户口,张金海有弟兄两人。原告方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

另查明: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张金海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闫某某系肇事车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由于该肇事摩托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张金海和母亲、儿子张某乙均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计算赔偿,其赔偿数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张金海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x元÷12×6=x元。第二十九条:“死户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平均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金海死亡时年龄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17年=x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的生活费3044元×5年÷2人=7610元,张金海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39.9元,原告诉请张金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元、护理费3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办理丧葬的交通费1000元和自行车损失50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张金海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应以x元为宜,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首先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539.9元,共计x.9元,下余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60%即x.6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闫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的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该规定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x.9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6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赵某珍等五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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