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勇),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44岁,汉族。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3年被告宋某乙占用我的地建房收辣椒,2005年我和被告宋某乙发生矛盾。2005年补办协议,被告宋某乙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第四项规定每年的10月1日向甲方付清所占用土地款,第六项所占用土地细节如下表(间数6,款数1440元)。我多次向被告宋某乙催要2008年租赁费1440元一直不付,被告宋某乙违约租赁协议,现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恢复土地原貌或赔偿机耕费3000元,给付下欠土地租赁费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租原告宋某甲土地是属实,并鉴定了协议,但所付租赁费我都是交村委会,原告宋某甲上村里领取,因为我和原告宋某甲2005年产生矛盾,不变于交。2008年租赁费当时我不在家,后来回来交给村里了,推迟了几天,在此期间原告宋某甲倒毁我的房子,影响我的生意,租赁费我交给村委会,被告应该是临颍县X镇X村委会,不应该是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宋某乙租原告宋某甲土地建辣椒房,2005年补办租赁协议,协议规定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土地款1440元,2005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宋某乙将其土地款交于本村村委会,对此原、被告因2008年租赁费1440元没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乙欠原告宋某甲2008年土地租赁费1440元属实。但被告应按租赁协议按时支付,不应该交给村委会,协议上并没注明交给村委会,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其租赁费应支付给原告。对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费推迟交,但原告不应倒毁被告房屋。故此,原、被告双方存在误解,被告宋某乙应支付原告宋某甲2008年土地租赁费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土地租赁费1440元。
二、被告宋某乙按照2005年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宋某甲租赁费1440元,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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