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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后新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程xx相撞,造成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程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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