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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击某某侵犯监护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初字第467号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宁德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击某某,男,成年,汉族,宁德市人,宁德市统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章金,福州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逢加侵犯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律师、被告周逢加委托代理人周章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周宁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行使监护权。被告于1999年3月将长女周西文接到宁德城关入托为由进行藏匿,目前长女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其对长女监护权的侵害,归还女儿。

被告周逢加辩称,其与周维智非同一人,与原告结婚的是周维智不是他,他目前尚未结婚,无子女,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5日被告周逢加化名周维智与原告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周西武,女孩周西文(现年8岁)。1996年10月,原、被告经周宁县法院调解离婚,根据(1996)周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子女周西武、周西文由原告抚养。1999年3月被告以将其女周西文接到宁德城关入托为由进行藏匿,目前周西文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列证据材料证实:

1.从原告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①宁德市统计局对宁德市纪委提供的咸婚字第X号结婚证上相片的确认证明;②宁德地区公安处宁地公刑技(1999)X号手印鉴定书;③宁德地区公安处(1999)宁地公文技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组成一个证据链共同证据周维智即周逢加。

2.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①咸婚字第X号结婚证书;②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1996)周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③(1996)周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6年10月18日离婚,婚生子女周西武、周西文由原告抚养。

3.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证人李某某、黄某甲、占某某、黄某乙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于1999年3月将周西文带走,至今周西文未回原告身边。

被告提供的宁德市统计局及其所在村委的未婚证明,被告没有曾用名的某口登记证明,无法推翻上述事实,被告是党员在单位表现良好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8日离婚,婚生女儿周西文由原告抚养行使监护权;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对女儿抚养监护关系,擅自将女儿接走藏匿,侵犯了原告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归还女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逢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婚生女儿周西文交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郑某某行使监护权。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辉福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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