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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朱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朱某;被上诉人石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国;原审被告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甲驾豫x号货车及其豫x号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石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25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27天,出院诊断:1、颈2椎体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脑震荡。出院医嘱:1、后续康复锻炼,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每2月1次),不适随诊;3、脑部硬膜外血肿,必要时手术治疗。其中原告石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2488.7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x.92元,2008年8月20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500元,共计x.6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某某颈2椎体骨畸形愈合,遗留颈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50%以上,其伤残程度已达交通事故8级;2、被鉴定人石某某颅脑损伤综合症,后续医疗约需4000元左右,后续医疗时间约需3—6个月左右,后续住院治疗期间应有1个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与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石某某于1997年3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岗位是木糖厂生产部供汽车间司炉工。2008年6月17日该单位证明:石某某在厂期间工资为1800元/月,因车祸未能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石某锋、石某华护理。2008年5月东莞市荣成皮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石某锋、石某华在其单位上班2008年元月份父亲车祸请长假回家照顾父亲,2008年5月份辞工,二人月工资分别为1900元、1600元。原告之母牛兰英X年X月X日出生,只有原告石某某一个子女,尚需原告对其进行赡养。再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签有分期购车合同书,分期付款期间从车辆交付即2007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分期付款时间北方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王某乙。该车实际由王某乙控制、使用,并雇佣被告王某甲作为司机从事运输。肇事车辆于2007年4月2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该车的保险单号为:x、x。讼诉中,被告王某乙已先行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因原告石某某治病急需,本院从被告王某乙的担保金中已先予向原告支付8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是事实,其雇主被告王某乙及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69元,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实应为x.69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元的问题,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07年12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8年12月14日,共计11个月24天,后续医疗时间以评估意见为3—6个月,本院按4.5个月予以酌定,参照其受伤前的工资数额1800元/月,共计确定为x元(16个月零9天×1800元/月)。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的问题,因原告系颈椎体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身体活动受到较大限制,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酌定为2人,其出院以后至定残前一日和后续治疗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护理人员石某锋、石某华的工资数额确定为x元(住院期间:7.5个月×35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加后续治疗期间:8.8月×3500元/2人)。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的问题,原告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8月2日共计住院227天,本院按10元/天确定为227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已于1997年就被招工,长期靠工资收入生活,现因伤残收入减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宜,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x.30元(x.05元/年×30%×20年)。四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明显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遭受痛苦是必然的,但要求的x元明显过高,应酌情确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4元,提供的票据虽部分有瑕疵,但支出交通费应属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05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牛兰英的抚养费依法确定为4014.6元(2676.4元/年×5年×30%)。上述各项共计x.59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确定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剩余赔偿款项,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北方汽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款数额内与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具体数额应依其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6元,共计x.59元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石某某赔偿款x元,余款x.59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理赔款数额范围内与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乙先行给付的x元可冲抵上述赔偿款中等额部分);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石某某已交纳4300元,余款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1525元,共计684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45元

中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农民,虽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在城镇并没有经常居住地,而是居住在农村,其生活及消费环境均为农村,因此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而原审判决在酌定其后续治疗期间为4.5个月之后,又给其增加了四个半月的误工费,这显然造成了重复给付,因此是错误的。三、医疗机构并未为其出具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的意见,因此,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来计算,其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的7.5个月,后续治疗期间的4.5个月。但原审判决却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将其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时间也计入护理期间,这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过高。根据安阳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1、我是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正式工人且居住地为汤阴县工业园小区,是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2、继续治疗费与误工费并不矛盾,应予支持。3、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合情合理合法。4、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某甲答辩称,我与王某乙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乙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北方汽运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石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位于汤阴县城区内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县城,故原审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石某某误工费的赔偿时间应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审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变更。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二审中,石某某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石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石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审将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时间也计入护理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被碰撞致残,其本人精神受到很大损害,经综合考虑伤害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石某某的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6元,共计x.59元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石某某赔偿款x元,余款x.59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理赔款数额范围内与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先行给付的x元可冲抵上述赔偿款中等额部分);

四、以上具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共计6845元,由石某某负担150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石某某负担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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