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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在2008年国家对奶牛养殖户进行奶牛养殖补贴时,荥阳市X镇绿麒麟奶牛场欲多得到每头奶牛500元的专项补贴款。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到该养殖场核查奶牛存栏量时,为其用100多头小公牛代替母牛进行登记核实提供便利,从而使该养殖场多得到国家奶牛补贴款5万元。2008年春节前,刘河镇绿麒麟奶牛场李××为了感谢陈某某,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据为己有。

二、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X乡昌明乳业有限公司申报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项目中,为其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养殖场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升级改造资金50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高村乡昌明乳业有限公司经理段××感谢费1万元,并据为己有。

三、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荥阳市X镇源泉奶牛合作社张××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并在该养殖场申报2009年升级改造奶牛场(小区)项目中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奶牛合作社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升级改造资金5万元人民币。

四、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X镇李沟鑫旺养猪厂申报荥阳市沿黄某代畜牧业规划生态环保规模养猪厂补贴项目中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养殖场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15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鑫旺养猪厂经理辛福利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并据为己有。

五、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X镇广发农牧种鸡场申报种禽养殖项目中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养殖场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30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广发农牧种鸡场经理胡飞光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并据为己有。

六、2009年元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荥阳市X乡主抓农办工作负责人史明杰为给高村乡争取畜禽养殖专业乡镇补贴资金,于2009年初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后陈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其领导李某,并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高村乡申报荥阳市畜禽养殖专业乡镇,从而使该乡获得国家财政下拨的7万元专项资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段××、张××、史××等人证言、任职文件、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二起受贿数额为五千元;第六起中陈某某收到行贿人史××二万元现金后交给领导一万元,另外一万元帮助暂时保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二起受贿数额为五千元的意见,经查,第二起陈某某受贿的事实,有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行贿人段××的陈某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受贿数额为一万元,现辩解为五千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六起陈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行贿人史××的陈某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2009年初陈某某收受史××二万元现金,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高村乡申报荥阳市畜禽养殖专业乡镇,其中将一万元送给其领导,其领导于2009年底将该一万元退还史××,该事实有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将该一万元予以扣除,而剩余的一万元,直至案发陈某某也并未将钱交给其领导或者退还,证明陈某某占有该一万元的故意明显,故帮助暂时保管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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