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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薛某乙不服颁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焦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省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不服修武县人民政府颁证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以及第三人薛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张启平,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第三人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给第三人薛某乙颁发修集建x%字第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侯某某诉称,第三人薛某乙同原告系南北邻居,历史上原告从第三人薛某乙院落中间通行。后原告和第三人薛某乙同时建房协商,原告从第三人薛某乙宅基东侧胡同通行,第三人重修东屋时西移拓宽胡同,后原告的南屋和被告的北屋同时修建,双方均将新建房屋的东侧留作门楼,由原告出入通行。2009年4月,第三人薛某乙新建房屋时,不仅不按约退让出路,而以修集建x%字第2-3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赌塞原有出路。原告认为,一、被告越权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薛某乙的宅基地是使用原有的宅基地,依法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属于越权颁证;二、修集建x%字第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错误,该证将第三人宅基地东界登记为直线,事实上东界是曲线显属错误;三、颁证程序违法,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而该证书无核实四邻;四、侵犯原告权益,该证登记东西宽为12.63米,未留原告出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薛某乙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8年将房屋已卖给别人,其所持证已19年,原告都未提出异议,该证是通过合法程序办理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如下:

审理中原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修武县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是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2、同证据1一样,加盖了修武县郇封派出所的公章,证实原告是郇封村村民,农业户口。证据1、证据2均证明原告与被告颁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不具有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委证明和公安机关证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2008年8月5日原告侯某某与薛某甲的买卖协议。证实原告已在诉讼前将房屋所有权转让,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其买卖协议不妨碍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充分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原告未办理转让手续,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的公婆均已亡故,其丈夫也亡故,原告的公婆无其他子女,原告侯某某是唯一的是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如下:

审理中被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991年5月,被告为第三人薛某乙颁发修集建x%字第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1991年,原告不知道被告的颁证内容,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且被告的颁证程序属于连续状态,足以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为20年。本案颁证时间为1991年,该案中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审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22条之规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对颁证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

1991年1月20日薛某乙地籍调查表。证实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出示证据与第三人薛某乙土地使用证不一致,地籍调查表中“南至路北沿间隔9米”,而使用证上是“南至本主房南墙外沿。”没有说路。从附图上看,第三人东侧是曲线,其申请时是直线。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1991年,应该适用1989年颁证规定,程序应为申报、调查、土地确认、注册登记、颁证登记。申报环节,应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的权属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各项来源基础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薛某乙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第三人薛某乙地籍调查表,其中宗地四至和第三人颁证四至不符,没有四邻签名,现状与地籍调查宗地草图不一致,被告调查不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1991年1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当时颁证的审批表。2、修武县X镇X村委的草图,证实房屋的原状。3、照片,证实第三人拆房前及现状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是被告方所作的审批表。证据2、对草图上准确尺寸有异议,村委不具有该项资质。证据3被告不知道该情况。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1被告否认,且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证实是被告所做。证据2被告以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第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

1991年5月31日宅基使用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见证书上尺寸与现状不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宅基见证使用书,不是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必经程序,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公婆和丈夫均已亡故,原告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该案中所争议的宅基地是不动产,诉讼时效应为20年,本案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执法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既没有四邻签名又没有审批程序,且该宅基原为曲线现状为直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修集建x%字第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50元,邮寄费80元,计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力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王秋香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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