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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任某某与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某某,(孙Du坡),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任某某诉称:1999年3月份,两原告承包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的一项建筑工程时,因资金不足,在同年的5-6月份向被告借了x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被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并可在原告施工的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结走款项冲减借款,同年的7月被告就主张权利,并相继从原告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取走原告的工程款x余元,可被告并未将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取走原告的工程款冲抵原告借其的款项。并向法院提起了借款的诉讼,法院判决两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可被告从两原告承包的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领走原告的工程款项占有不还,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辨称: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诉状中原告的叙述是错误的。②同年7月被告主张权利也是错误的。被告取走x元工程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取款项已交给二原告的会计,被告并未占有该款项。③被告于2006年向二原告提起x元的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在所有的程序中二原告并未以本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进行答辩,说明该x元被告并未占有。④本案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1999年到2009年间,二原告并未对被告主张过x元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6)长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和(2007)许民二终审字第X号判决书两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矛盾始终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②证明原告借被告的x元就是用于承包濮阳市建设工程,第二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到条8份。证明被告在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走的工程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是针对被告借给原告x元现金所产生的诉讼,该判决不能作为二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未超过时效的证据,因为在这两份判决书中均没有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过x元不当得利的表示。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发包单位领取的款项数额,原告并不清楚且双方一直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曾经领走过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孙某某占有,虽然该证据有公司公章,但该公司是否仍在经营当中,应提交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8份由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领取的工程款项,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领取x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抗辩该款并未占有,因被告对其所抗辩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抗辩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初,原告赵某某、任某某两人合伙在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建筑工程,在工程承包中因资金不足,分别于1999年5月7日、5月17日、6月19日向被告借款共计x元。由被告跟随两原告在工地工作,后被告从原告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原告的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依据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跟随两原告工作中,从两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中支取工程款x元。被告辩称已领的x元已付给原告会计朱金木,因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证据证明领取的款项已付给原告,故对被告抗辩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领走的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领走的工程款所超出部分的数额,因两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对被告领取的款项并不清楚且双方一直都在诉讼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算至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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