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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与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商贸中心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房商贸中心)与被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濮林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中房商贸中心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房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余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林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房商贸中心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其分多次向濮林钢铁公司出售铁精矿粉共计价款x.92元,但濮林钢铁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剩余款x.92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濮林钢铁公司均找借口予以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濮林钢铁公司支付货款x.92元;2、从欠付货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货款利息人民币50万元。

北京中房商贸中心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手续,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2、起诉状、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5份,2009年5月18日濮林钢铁公司向北京中房商贸公司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

被告濮林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庭递交书面延迟开庭申请及答辩状,亦未向本庭说明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北京中房商贸公司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相印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双方先后签订购销铁精矿粉合同共5份,其主要内容为:1、交货地点濮林钢铁公司现场验收交货;2、结算方式及期限,濮林钢铁公司检验合格后结算付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对交付的铁精矿粉数量和品种质量作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5月18日濮林钢铁公司向北京中房商贸中心出具欠款证明,主要内容:…截止2009年5月18日,欠贵公司精矿款总计x.92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北京中房商贸公司与濮林钢铁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签订的五份“铁精粉”购销合同,内容表述清晰,意示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北京中房商贸中心依约提供货物,濮林钢铁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形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濮林钢铁公司于2009年5月出具的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北京中房商贸中心主张濮林钢铁公司给付货款x.92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给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利息应依法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北京中房商贸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故北京中房商贸中心主张逾期利息5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濮林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货款x.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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