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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佳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X镇。

上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已经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已在该案中行使了质量抗辩权并提出减款要求,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从被上诉人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应是合同纠纷之诉,而不是侵权纠纷之诉;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合格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京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京山公司)诉虞城县佳惠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佳惠公司)、虞城县佳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佳誉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与虞城佳誉公司诉湖北京山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京山公司诉虞城佳惠公司和虞城佳誉公司一案中,虞城佳誉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湖北京山公司要求虞城佳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虞城佳誉公司以湖北京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虞城佳誉公司以湖北京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至于本案原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李润菊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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