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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与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民委员会财产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栓,林州市司法局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炉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财产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铁炉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之父李某生原有草房十间,李某生于1964年去世,1983年始第三人李某丁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东头二间,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该旧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李某丁,李某甲在该清查登记表中盖章认可。1997年12月27日第三人李某丁以立字人的身份与铁炉村委会签订了铁收字X号老宅归公证明书及铁拆字X号拆除搬迁合同书;1997年12月27日,铁炉村委会为第三人李某丁签发了铁证字X号宅基地使用书。2004年12月17日第三人李某丁在建新房时,基于上述老宅归公证明书及拆除搬迁合同书与后邻董九长立下了临时使用保证书。2005年10月份第三人李某丁将新房建成后,因拆除旧房与董九长发生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林民三初字第44—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丁履行拆房合同,拆除老房屋五间及其它附属物。李某丁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此同时,李某甲以其你李某生1964年去世前口头立下遗嘱,将所有的十间房屋归其四弟李某全所有,让其帮其弟看管为由,将其子李某丁列为被告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6日作出(2006)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对李某全的房屋五间享有管理权,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李某全的房屋,本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林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期间,董九长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之父李某生原有十间草房,其中五间已经村镇规划使用,现留五间房屋已在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已确认户主为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丁于1997年12月27日与铁炉村委会订立的铁收字X号老宅归公证明书、铁拆字X号拆除搬迁合同,系第三人对自己所有房屋行使处分权,现李某甲以房屋属其所有、所签老宅归公证明书违法无效的理由缺乏充足证据,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老宅归公证明书无效的理由,因无相反证据证实该处分权超出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外,且老宅归公证明书已实际履行,故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纳。对铁炉村委会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李某甲因该老宅的权属提起诉讼,该事由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对铁炉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铁炉村委会与李某丁所签的老宅归公证明书是瞒着上诉人李某甲所签,应认定无效;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炉村委会答辩称,双方于1996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老宅归公证明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27日双方所签的老宅归公证明书的效力,已经本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系父子关系,因老宅归公证明书所指宅基房产长期由李某丁占有使用,故李某丁对老宅归公证明书上所涉宅基房产具有合法使用权。李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张老宅归公证明书无效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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