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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撤销户籍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请求撤销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某,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某系同胞兄弟,二者年龄相差6岁。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竟用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第一代身份证号为第三人进行了户籍登记,使第三人得以假冒原告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户籍登记审查及身份证办理工作中未履行注意和依法审查义务,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姓名混淆,系错误行政行为。为此,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给第三人马某的户籍登记并赔偿损失x元。

修武县公安局辩称,1991年3月,我局根据白庄煤矿提供的“井下选招百分之五农转非”人员名单,对“马某”开具了户口准迁证。同年4月,孟县公安局开出了马某的户口迁移证,我局根据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将马某的户口落在了方庄派出所。我局在办理该户籍手续中无某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某述称,我认为公安局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当庭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公安机关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职能。

2、91年2月8日5%选招农转非审批表。

3、91年3月29日孟县公安局谷旦派出所的户口迁移证。

4、91年3月3日修武县公安局的户口准迁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4无某某,对证据2看过原件后无某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某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第一代身份证。

2、2008年7月31日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3、2008年8月14日孟州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对原告身份出具的证据。

4、孟州市X乡政府对原告的招工审批表。

5、1998年1月14日孟州市粮食局发给原告的粮油供应证。

6、1998年3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发给原告的户口本。

7、2003年7月24日原告的户口本。

8、2008年6月26日原告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

9、孟州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真实名子叫马某。

以上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是本案的真正马某,第三人是假冒了马某的名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2003年补发的身份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在住址、照片上不一致。2、户籍只能有公安局证明。3、派出所证明与迁移人住址、身份证号不一致。4、转正审批表姓名是马某龙。对证据5、8的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6、7的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孟州法院的判决书的异议是:判决书中的马某是64年出生的,而本案的马某是65年出生的,与本案无某。对焦作市中院的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某。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本案与原告无某。对证据2、4、5、8本身无某某,但出具单位不具备出具身份证明的资格。总之原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2002年5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为第三人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

2、2006年12月20日修武县公安局为第三人签发的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马某本人的户籍材料复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公安机关91年核发迁移马某的身份证号为:x,而原告所具有的身份证号与迁移的身份证号不一致;2、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修武,与原告的户籍分属不同的地区,所以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利害关系;3、第三人第一代身份证签发日期在原告第一代身份证签发日期之前,所以原告无某提起诉讼。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证据不能证明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第三人第二代身份证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是吻合的。3、原告起诉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

被告无某某。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了异议,但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只不过该组证据指向是证明原告马某的身份至今仍客观存在。关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某某,但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只不过该组证据指向是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

根据庭审和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3月3日,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根据白庄煤矿提供的“5%选招农转非审批表”上的名单,对马某开具了户口准迁证,4月10日孟县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开出了马某的户口迁移证,迁移证上注明马某的户籍状况:马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谷旦乡X村,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301,迁移原因为井下选招百分之五,迁往地修武县方庄派出所。被告根据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上述内容将马某的户口落在方庄派出所。2002年5月15日为马某签发了身份证,号码:x,后又换发了第二代身份证,号码:x,并进行了常住人口登记。住址为修武县X镇X路6号。现本案原告马某的户籍登记住址孟州市X乡槐树口一号,身份证号x。

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在办理马某户籍登记时,是依据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上填写的内容办理的,并无某当,该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现本案原告马某的人身身份在孟州市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中正常存在,并未受到损害。故要求撤销修武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马某的户籍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力

审判员张利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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