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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与郭某甲林木损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民终字第230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郭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加生,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林木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林加生,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2月6日下午在屏山乡X村的玳琨山西侧的芩菜格玩火,引起山林火灾,烧毁原告种植的松幼林116亩,造成经济损失8294元,嗣后,被告父亲郭某乙重新种植杉苗(略)株。被告郭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补种松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郭某乙应赔偿原告郭某丙的幼林经济损失82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甲上诉称,被烧毁的林木是美阳村营造的,不是被上诉人郭某丙种的,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被烧毁的林木确为本人所造,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因玩火,引起山木火灾,烧毁林木116亩、经济损失8294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郭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提出被烧林木大部分非被上诉人所造而是美阳村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审判长翁聿建

代理审判员邓淑萍

代理审判员张金生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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