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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16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乙,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16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赵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成某甲单独或伙同赵某等人窜至河南油田五一区、炼油厂家属院等居民区,入室盗窃财物10次,共计价值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一×、杨×、秦×等人的陈述,证人牛××、李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某甲、赵某及同案人姜春、张宏洲的供述,价格鉴定、被盗现场拍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某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款物数量不实,其仅盗窃购物卡1800元,现金x元,电脑、首饰等物品约价值x余元。

辩护人辩称认定成某甲所盗款物数量的证据不足,成某甲曾主动向公安机关联系要求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成某甲单独或伙同姜春(已判刑)张宏洲(另案处理)、赵某携带专用开锁工具,窜至河南油田五一区、大庆区等住宅区内,采取先敲门踩点,确认室内无人后再开锁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10次,盗窃现金x元、购物卡2000元,电脑、首饰等物品价值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河南油田采油一厂李一×、姜春共同出资x元购买一大二小青铜擰存放于李一×家中,后被告人成某甲伙同张宏洲、姜春预谋盗窃该物。2009年8月26日22时许,成某甲、张宏洲携带开锁工具窜到李一×家开锁入室,盗窃大铜擰一个,香烟7条,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盗后由成某甲联系姜春驾车接应,铜擰由姜春带回藏匿,其它赃款赃物成某甲、张宏洲分获。破案后追回铜擰退还被害人。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铜擰为非文物,价值7000元,7条香烟价值2866元。

2、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窜至河南油田步行街西X单元杨×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100元及共计价值9000元的白金镶钻项链、白金钻戒、独玉佛各1个。

3、201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窜至河南油田五一区X号楼X单元秦×家,由赵某望风,成某甲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三星数码相机1部、镶钻白金项链、铂金项链、宝石戒指各1个,铂金耳钉1对、玉石挂件等物品及购物卡2000元,共计价值9630元。破案后追回相机及玉石挂件退还被害人。

4、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窜至河南油田炼油厂家属区X号楼高俊英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及共计价值9626元的黄某项链、吊坠各1个、黄某戒指2个、耳环1对等物品。破案后追回黄某吊坠及戒指1个退还被害人。

5、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窜至河南油田大庆区X号楼X单元毕素贞家,由赵某望风,成某甲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x元及共计价值5108元的玉佛、铂金镶钻项链各1个及玉镯、手表等物品。破案后追回现金x元及玉镯、玉佛、手表退还被害人。

6、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窜至河南油田大庆区X号楼X单元张玉赞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7000元及价值5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破案后追回电脑退还被害人。

7、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窜至河南油田大庆区X号楼X单元王黎霞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2500元及共计价值6381元的白金戒指、黄某钻戒、黄某项链、铂金项链各1个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破案后追回电脑退还被害人。

8、201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窜至河南油田五一村X号楼X单元雷福保家,由赵某望风、成某甲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850元及共计价值6503元的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各1个。破案后追回黄某戒指退还被害人。

9、201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窜至河南油田五一村X号楼X单元徐向筠家,由赵某望风,成某甲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7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铂金项链1条。破案后追回现金6000元及项链退还被害人。

10、201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成某甲、赵某窜至河南油田五一村X号楼X单元何建国家,由赵某望风,成某甲持开锁工具开锁入室后,因何建国返回家中,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以上所盗款物,被告人成某甲向赵某隐瞒部分赃款赃物,分给赵某现金1000余元及玉镯等少量赃物,部分首饰被成某甲销赃给南阳市X路李二×及宛城区X镇陈明的首饰加工点,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成某甲曾电话与南阳油田公安局有关人员联系,称其要投案,但以后仍多次盗窃作案,于同年4月1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一×、杨×、秦×、高俊英、毕素贞、张玉赞、王黎霞、雷福保、徐向筠各自陈述了其家中被盗时间及以上所盗款物的数量,证人陈明、李二×证实分别收购成某甲多条项链、戒指的事实,证人牛××证实因成某甲欠其餐费,其扣留成某甲笔记本电脑2台,成某甲在其车上还放有相机、金戒指等物品,以及被告人成某甲、赵某、同案人姜春、李新的供述,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拍照、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2010年4月15日上午作案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款物的数量不实,经查:被害人李一×、秦×、高俊英、毕素贞、张玉赞、王黎霞、雷福保、徐向筠均在发现家中被盗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了被盗款物的数量,且成某甲所辩称其没有盗窃的部分款物,在其原供述中已予供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成某甲虽于2010年3月初曾与公安机关联系称其准备投案,但在此之后仍多次作案,直到被抓获,不符合自首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辩称成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成某甲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赵某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成某甲尚未交纳的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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