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1930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30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路东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6日的明传电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明确了在2006年7月1日以前,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的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或保险条款约定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否则,受害人就不具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必须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并且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甲等人的诉请存在侵权和保险合同关系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上诉人也根本不同意在诉讼标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进行共同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案由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以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审理,上诉人因保险合同诉讼一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杞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为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受害人在请求肇事车方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将该保险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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