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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2月1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周××因琐事发生厮打,侯某某持弹簧刀将劝架的李××手部捅伤,又将周××胸部捅伤。经鉴定周××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村王××、韩某某等人在河南油田双河油区月亮湖广场看演出时,在现场帮助维护秩序的唐河县X乡X村民周××、李××、周某某等人认为侯某某在人群中燃放鞭炮,遂对其拳打脚踢,侯某某起身逃离现场,李××、周××在后面追撵,后李××抓住侯某某衣服,侯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李××手部,周××又上前抓住侯某某,侯某某持刀将周××胸部扎伤。2011年2月28日,经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右侧胸部因锐性外力作用形成气胸,构成轻伤。2011年3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及其父侯某占与周××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周××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周××不再追究侯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周某某、王××、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周××等人在认为侯某某燃放鞭炮时即对其殴打并追撵不放,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又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侯某某应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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