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五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酒后回家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某抄近路回家,拿上已装好弹药的猎枪,返回找到何某某,朝何某某开一枪,打中何某某腹部,何某某倒地后给其弟何××打电话呼救。何某某被救走后,躲在暗处的董某某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董某某涉嫌犯罪,仍将董某某之妻张××送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手机等财物转交董某某。董某某潜逃后,张××告知王某甲,董某某的枪在案发现场对面的山坡上放置,让王某甲找到后将枪藏起来。王某甲即到案发现场对面的山坡上,在一棵栗树上找到董某某作案用的猎枪、子弹和药壶,并将猎枪、子弹和药壶扔到河南省桐柏县××乡××村×××组下庄北侧一个矿井里。同年10月中旬,董某某让张××回到家中找王某甲联系工作,王某甲遂将董某某夫妇带至广东省××市被告人王某乙的暂住地,王某乙明知董某某涉嫌犯罪,仍为董某某提供住所并帮助其找到工作。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四级,腹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五级,椎体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董×、何××、何×、马××、黄××、臧×、何×、何××、何××、王××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经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辨认,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0日在桐柏县××乡×××村×××组下庄北侧80米土路东侧一铁矿井内打捞出的一杆猎枪系其作案用的枪支。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拍照后提取两颗颗粒状弹丸,经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辨认,照片中的子弹系其作案用的子弹。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另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交了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误,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误,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系根据上诉人何某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作出,所判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董某某系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董某某逃匿,并帮助董某某毁灭证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董某某系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董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赵宏涛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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