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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4日,陈某某在郑州市客运南站乘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豫J-x号长途客车回濮阳市,上车前陈某某将一内装41部手机的箱包经由该车售票员放在该车一侧的货箱内。车到濮阳后,陈某某下车领取箱包时发现箱包被盗。次日,陈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已对此盗窃案立案侦查。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系手机经销商,陈某某丢失的41部手机系陈某某于事发当日在郑州进货时购买,购买总价款为x元。

原审又查明,事发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向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注明:“因在豫J-x号车上发生盗窃案件,现收到车上款5000元。被盗事情查清东西追回后款退回。如公安局查不出,另行协商。”现公安机关仍未侦破此案。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损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陈某某在乘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车辆过程中,因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陈某某放于该车辆一侧货箱内的箱包被盗,故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对陈某某箱包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反诉要求陈某某返还5000元,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某被盗货物损失x元。驳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就物品丢失达成的协议,陈某某达不到起诉的条件。陈某某虽提交了购买41部手机的票据,但不能证实放在豫J-x长途客车一侧货箱的包内装有该41部手机,也不能证实包内物品的价值。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对物品丢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权”是受程序法调整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法权利的范畴,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陈某某达不到起诉的条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购买的41部手机(价值x元),经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豫J-x长途客车售票员放置在该车一侧货箱内,后被丢失的事实。正是由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豫J-x长途客车的管理不善,导致了旅客放置在该车箱内的物品丢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陈某某丢失物品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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