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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江永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邓某某、欧阳登攀、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地址:江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登攀,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周某丙(均为本案当事人)代表邓某某、周某乙参加诉讼。

申请再审人江永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邓某某、欧阳登攀、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欧阳登攀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5日,一审原告邓某某等5人起诉江永县人民医院称,欺诈所签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

江永县人民医院辩称,依照政策所签合同有效,要求驳回5原告的起诉。

江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根据上级卫生部门关于体制改革的要求,拟定了江永县人民医院《后勤、保卫股管理方案》并将该方案提交该院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遂报江永县卫生局批准。于是2005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邓某某、欧阳登攀、陈某某三人签订了《江永县人民医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了三人年服务费每人每月600元,同时规定,如有内部后勤工程承包享有优先权。2005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周某丙、周某乙签订了《住院部夜间巡逻保卫协议》。以上两份合同(协议)服务时间为一年。合同签定后,原告邓某某、欧阳登攀、陈某某自2004年8月起按档案工资60%计发;原告周某丙、周某乙自2005年9月起每人每月按600元计发工资。在此期间五原告还另行承接了江永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工程,并领取了其服务项目的费用。因此,2006年元月被告要求五原告续签合同时,五原告拒绝续签,并于2006年元月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江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事业单位不属管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已履行。同时该合同(协议)在签订之前,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是通过职代会表决的合法形式出台的改革方案,并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才实施的,合同规定发放给五原告的每月工资没低于法定的标准,并不违法。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无电工、水工证上岗,只是合同规定的一小部分工作,同时又是一般人能做到的接电线、换灯工作,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周某丙、周某乙、欧阳登攀、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欧阳登攀、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克扣的工资应当返还,还应处以25%的赔偿。五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的正式在编职工,全院200多名职工,被上诉人只要求五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与上诉人同科室其他职工均没有签订这类合同。签订合同的五上诉人只发档案工资的60%,以后又改为每月工资600元,而未签订合同的职工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获得工资和奖金,这种同工不同酬明显是人民医院故意克扣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行为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五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在编正式职工,除五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有劳动合同外,其他职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均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和奖金。上诉人邓某某、欧阳登攀、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后勤服务合同包括水电在内的事项,而欧阳登攀、陈某某并没有取得电工证,是不能从事电工行业的工作的。上诉人陈某某2005、2006年的档案工资是1220.8元,2007年的档案工资是1530.8元;邓某某的档案工资分别是949.8元和1125.8元;欧阳登攀的档案工资分别是840.8元和1040.8元;周某丙的档案工资分别是1143.8元和1371.8元;周某乙的档案工资分别是818.8元和982.8元,以上档案工资均不包括绩效工资、岗位津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人民医院与五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一,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该合同并未报送劳动部门,因此并未生效。其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周某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时制度。《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者;(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按规定给予上诉人合理合法的休息时间,只要求上诉人365天上班,既未安排休假时间,又未给予增补节假日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服务内容包括供排水管道闸、阀门等的维修;电路(包括机械设备的电路)和灯头、灯座、插座、灯泡、灯管等维修、更换、拆除;电网停电时自备电源的发电送电、切换等。电工是专门的特种工种,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应当取得国家安全监督部门颁发的电工证才能上岗,而上诉人中只有邓某某一人有电工证,其他人员属无证上岗。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故被上诉人所订合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胁迫所订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所订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要求补发所扣工资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诉讼双方所订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诉人当时已签名认可,且已履行了一段时间,对无效合同的订立负有一定的责任(20%的责任),因此提出要100%给付所扣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可在抵扣其自负的责任后予以考虑补发。其数额为:陈某某x.12元;邓某某x.32元;欧阳登攀x.12元;周某丙x.44元;周某乙x.64元。上诉人上诉提出,对所扣的工资要处以25%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合同无效,且上诉人自己也负有责任,不存在对所扣工资处以25%的赔偿金的处罚,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医院补发给上诉人工资即陈某某x.12元;邓某某x.32元;欧阳登攀x.12元;周某丙x.44元;周某乙x.64元。以上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永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改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

经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单位在编职工与该单位劳动合同纠纷。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即所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周某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其一、该合同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且合同履行期为一年,而县医院采用行政手段超期履行;其二、该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享受节假期权益及增补节假日劳动报酬;其三、该合同未考虑特种作业必须具备的资质因素和一旦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已经作出客观论证,应予确认。况且本案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按生效判决所涉实体内容履行完毕,维护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基本稳定了本案不安定因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爱明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朱元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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