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7年6月1日,由闫某乙担保,被告闫某甲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为12.04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日。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下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6363.18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6363.18元(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闫某乙担保,被告闫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为12.04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双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贷出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闫某甲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闫某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6363.18元(从2007年6月1日算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算)。
二、被告闫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预交上诉费68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李春红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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