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怀泉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下元市场东侧2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怀泉河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原告北京怀泉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泉河公司)与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伟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峰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泉河公司诉称:怀泉河公司自2004年4月初开始与北京峰联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联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峰联公司自怀泉河公司处购买煤气。截止2007年7月,峰联公司尚欠怀泉河公司x.5元,后峰联公司给付了5000元。2009年6月28日,峰联公司给付怀泉河公司一张出票人为吉峰伟业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票面金额为x元,票据号码为x。当怀泉河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因吉峰伟业公司不告知支票密码,被银行退票。此后,怀泉河公司多次与吉峰伟业公司联系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怀泉河公司与峰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峰联公司自怀泉河公司处购买煤气。2009年6月28日,峰联公司给付怀泉河公司一张出票人为吉峰伟业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票面金额为x元,票据号码为x。当怀泉河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该支票因无密码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怀泉河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所持有的支票真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吉峰伟业公司作为支票的签发者,有义务向持票人怀泉河公司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怀泉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泉河燃气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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