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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北京龙泉筑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系北京双金环五金建材商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系吕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金环五金建材商店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龙泉筑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门头沟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北京龙泉筑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筑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筑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吕某甲于2007年10月12日与龙泉筑森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吕某甲以每块砖0.19元的单价向龙泉筑森公司购买x块标砖,货款共计9500元。双方约定的提货方式为自合同成立时开始提货,直至提完为止。合同订立后,龙泉筑森公司向吕某甲开具提货单,数量为x块。2007年10月17日,吕某甲开始持提货单提砖。在提砖过程中,龙泉筑森公司按照交易惯例收回了已用完的总数为x块砖的提货单,向吕某甲另行开具了总数为x块砖的提货单。当日,吕某甲共提砖x块,尚余x块未提。此后,吕某甲先后4次雇车上门提砖,但龙泉筑森公司拒绝发货,吕某甲共损失运费420元。后因砖价上调,吕某甲不得不以每块砖0.32元的价格向龙泉筑森公司另行购砖1000块。2008年3月,龙泉筑森公司向吕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砖x块并承诺补齐差价。截至起诉之日,龙泉筑森公司仍拒绝吕某甲继续提砖。故吕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给付x块砖;2、赔偿吕某甲另行购进1000块砖的差价130元;3、赔偿吕某甲4次上门提货所花费的420元运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泉筑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吕某甲与龙泉筑森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吕某甲向龙泉筑森公司购买标砖,吕某甲向龙泉筑森公司交纳了950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提货方式为自合同成立时开始提砖,直至提完为止。合同签订后,龙泉筑森公司按照交易惯例向吕某甲开具了《筑森砖厂购砖单据》(购砖人持)一联。吕某甲于2007年10月17日开始持此联单据提砖,在尚余x块砖未提的情况下,龙泉筑森公司不再给吕某甲发货。此后,吕某甲数次雇车到龙泉筑森公司提货,均遭拒绝。其中吕某甲3次雇佣贾某某开车为其提货,支付了车费240元。2008年5月18日,吕某甲花费320元向龙泉筑森公司购买了1000块标砖。

上述事实,有筑森砖厂购砖单据(购砖人持)、购砖收据、运费收据、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某甲与龙泉筑森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吕某甲所提交法庭的《筑森砖厂购砖单据》上明确载明了截至2007年10月17日结余砖数为x块,同时该单据上加盖有龙泉筑森公司的公章,龙泉筑森公司应按单据记载内容继续履行给付吕某甲x块标砖的义务。由于龙泉筑森公司在2007年10月17日后拒绝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吕某甲三次雇佣贾某某开车为其提砖所花费的240元运费应由龙泉筑森公司负担。吕某甲所要求的其余180元运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吕某甲要求龙泉筑森公司支付购砖差价款130元,由于吕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始砖价,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泉筑森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甲标砖一万五千八百块,由吕某甲自行提取;

二、被告北京龙泉筑森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运费损失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泉筑森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龙泉筑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章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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