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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魏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甲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海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8日9时许,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某右街、新华门等处执行警卫任务时,发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镇居民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人上访,执勤民警告知其中南海某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动员其离开,但是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人仍滞留不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至属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在被告知中南海某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后,仍滞留不走,扰乱了中南海某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告居住地属被告管辖范围,故原告称被告无管辖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未滞留在中南海某乱中南海某区的公共秩序,亦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金公(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错误应撤销,金水公安分局对其非法拘留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六份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六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根据对杨某甲以及与杨某甲同往中南海某区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及柳林派出所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此行目的地即为中南海某区,且在被告知中南海某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并动员其离开仍滞留不走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是路过该地区,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系伪证,被上诉人仅凭工作说明作为证据对其进行拘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称其到中南海某区是正常上访,二审审理期间又称其是非正常上访,但无论所称是何种性质的上访,均不能推翻其前往中南海某区后经动员仍滞留不走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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