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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父亲)。

原告梁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张某某,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生育女儿高某婷,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斗架。2007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未在一起生活,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借其哥的5000元钱也不让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梁XX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7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生育女儿高某婷,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斗架,原告于2007年7月离开被告家,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新飞冰柜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挂衣柜各一个、被子十条、被单20条、竹床、台扇一个、竹席一张、自行车一辆。被告对此不认可,称空调、冰箱、饮水机都是被告买的,被单没有20条,自行车原告已经骑走了。

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水泵、发电机各一个,被告不认可,以上东西均为被告父亲所买,与原、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还称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元,是借原告哥哥的,并提供原、被告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称该5000元已经还完,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内容有删除为由不认可,对通话清单以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为由不认可。

被告称在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高某钢9000元、高某元8000元,其他人2000元,并提供高某钢、高某元证明各一份及借条两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对证言不认可,对两张借条,以借条不真实,债权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高某钢系被告亲叔叔,高某元与被告父亲为堂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女儿高某婷抚养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家庭困难,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而原告在庭后明确表示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做为一个女孩,为了高某停以后成长由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梁XX抚养更为有利,因原告明确表示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哥的5000元均自愿放弃,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所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大伯高某元8000元,借其叔高某钢9000元,其他人2000元,并提供分别借高某元、高某钢8000元、9000元的借条两份及高某元、高某钢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而其中借高某钢的9000元在2006年1月7日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个人债务,且原告以两份证明及两张借条内容不真实,两个债权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婷随原告梁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XX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发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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