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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与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因购料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2007年8月10日到期,并由贾某明提供经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保证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一年,并有贾某明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0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贾某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贾某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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