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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与陈某甲、陈某乙担保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镇X村人。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镇X村。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担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锋、李占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陈某甲从我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05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31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原名为某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7月7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7日,利率为10.23‰,由被告陈某乙签名担保,双方办理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时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款贷出后,被告陈某甲付息至2007年9月30日,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427.05元(算至2008年8月31日),共x.0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甲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做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05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31日)。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636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升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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