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煤炭所)。
上诉人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因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X号楼的房屋系原告与煤炭所协议联合开发,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筑手续及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均以煤炭所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x号。2006年7月10日,以申请人刘某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交了煤炭所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刘某名义与煤炭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各项费用缴存凭证、身份证件及委托书等,被告审核后于2006年8月22日为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该房产证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并领取。原告于2007年8月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刘某要求确认房产权利,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判决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本案中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转移房产证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并领取,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名字是否刘某本人签订及刘某是否支付对价等问题,均不属于登记机关审查范围。至于争议房屋的价款支付问题和真实产权确认等问题,还涉及原告与煤炭所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等法律关系,均应当另行处理。尚未明确之前,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圣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煤炭所和刘某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没有依法公告,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对刘某的签名进行审查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要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中的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其主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权属转移的结果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故其以被上诉人颁证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争议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凌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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