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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与贾某某、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某某、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因购料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24个月,2009年6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都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等以后有能力再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借款担保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2.5925‰,2009年6月24日到期,被告金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贾某某、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某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逾期贷款罚金某合同利率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某某应对本案被告贾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贾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贾某某、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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