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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和尚桥信用社因与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和尚桥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阎某某,男,44岁。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和尚桥信用社因与被告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手续。2008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岳全中、赵伟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07年12月21日到期,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已付部分利息,但拒不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阎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阎某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阎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负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某应对本案被告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息10.23‰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阎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8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岳全中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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