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集团晋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
上诉人德力西集团晋城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协议中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该案的借款履行地当然是在晋城市;原审原告诉称,杨某是借款介绍人,杨某是虚设的一个主体;原审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款协议是同法人或组织签订的,从签订的主体、履行主体和提起诉讼的对象看,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审原告徐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甲方)是德力西集团晋城公司沁城工程项目部,贷款人(乙方)是徐某某。甲方栏内盖有德力西集团晋城公司沁城工程项目部印签,经办人栏内有杨某和德力西集团晋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及印鉴。在原审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盖有德力西集团晋城公司沁城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某、杨某印鉴。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借款协议和收据中的公章以及张某某的签字和印鉴是假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以杨某和德力西集团晋城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原审被告德力西集团晋城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晋城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受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李润菊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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