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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5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9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证一案,依据被上诉人居住地在梁园区人民法院立案。2009年2月19日终审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诉状中自称的地址及送达地址均属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被河南省豫东监狱任命为居委会主任科员,居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河南省豫东监狱行政保卫科对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无证据效力。证明上未显示连续居住以及居住时间等。被上诉人居住地应为商丘市梁园区。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本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7月30日河南省豫东监狱行政保卫部证明:“宋某,系豫东监狱干警,常住地:豫东监狱南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X号。自九五年至今在此居住。”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盖有印鉴,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及该所民警亦签字盖章,证明“情况属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商丘市睢阳区辖区的河南省豫东监狱南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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