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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厦门源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房初字第54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湖房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征,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源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湖光大厦X层C座。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厦门源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告源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3月,林柄杰与被告源益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规定:1.由被告将座落在厦门市湖里区X路南韵园高尚公寓H座X层B座的商品房出售给林炳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略)元。2.被告应于1997年11月31日将上述商品房建成并正式交付给林炳杰。3.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需到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1999年11月9日,林炳杰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产。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略)元(暂计至1999年12月30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源益公司辩称,原来林炳杰与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与被告源益公司系同一总公司下属的二个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即源鑫公司曾向林炳杰借款50万元,源益公司同意帮源鑫公司还钱,便将讼争的商品房作为偿债用,因此,双方的合同上没有规定违约责任。而且,由于1997年该工程已停工,不可能如期交房,双方才在房价上约定减收5万元作为赔偿。另外,被告表示,在转让讼争房时,原告已知房子未竣工仍同意转让,意味着其同意接收这种房子。故表示愿意履行交房义务,但认为不存在违约金,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从1997年11月31日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4日,被告源益公司与林炳杰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规定:1.由被告将座落在厦门市湖里区X路南韵园高尚公寓H座X层B座的商品房出售给林炳杰,上述商品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略).72元。2.被告应于1997年11月31日将上述商品房建成并正式交付给林炳杰。3.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需到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栏则用“-”表示。该合同有经备案登记及公证。1997年6月6日,被告源益公司开具一份《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给林炳杰,金额为人民币(略)元。1997年6月9日,被告源益公司与林炳杰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正式同意将合同中商品房成交价格由人民币(略).72元改为(略)元。1999年8月12日,因林炳杰愿将讼争房产转让给陈某某,被告源益公司向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书面申请转让、过户(略)号《商品房预售合同》。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科正式批准该转让,并发出一份《通知》给被告源益公司,表示经办理鉴证,该商品房已转让给陈某某,原林炳杰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陈某某。因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开庭时表示,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略)元,是从被告应交房时间即1997年11月31日算到1999年12月30日,以总房款(略)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取。

庭审质证时,原告举出一份《厦门市工商局(略)消费者投诉记录表》,说明在1999年9月1日,因源益公司未交房,杨健全向厦门市工商局(略)投诉,要求退回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而(略)则因被投诉人即源益公司提出以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赔偿,投诉人即杨健全认为利息较低,达不成调解协议,曾建议向法院起诉。对此,被告认为杨健全系代表林炳杰购房及投诉的,但当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对林炳杰在1999年10月29日开给原告的收据(该收据表明陈某某实际付给林炳杰转让房款50万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对《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未收到源鑫公司转付的讼争房的购房款,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另外,被告也举出一份借据及一份委托书,说明源鑫公司曾向林炳杰的公司借款50万元,及林炳杰委托杨健全购房的手续,原告对此则表示与其无关。庭审中,双方皆承认,转让时讼争房未竣工,双方也未重新约定交房日期及规定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略)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1张、《通知》1份、收据1份、《厦门市工商局(略)消费者投诉记录表》1份、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据。

本院认为,林炳杰与被告源益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而陈某某与林炳杰就讼争房的转让,既经过被告同意,又获得厦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批准及鉴证,故该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及义务。鉴于原合同未就逾期交房等规定违约责任,该讼争房转让时仍未竣工,原告也明知转让时间事实上已实际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却并未与被告重新约定交房日期及规定有关的违约责任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略)元,即从1997年11月31日起算至1999年12月30止,按总房款(略)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取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7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文厦

代理审判员宋晋勇

代理审判员张海强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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