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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周口富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白×,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周口富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被保险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交强险保险人。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周口富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周口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1时30分,原告的车辆豫x与被告的车辆豫x在京珠高速公路x+300M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车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数万元,原告因该事故花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52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34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赔偿金、货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原告有合法票据的我愿意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周口富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如有合法票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运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车损为x元。

3、信阳市平桥区长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份,含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5200元。

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驻信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金票据一份,计款34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评定为1000元。

6、提供去信阳的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360元。

被告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4日1时30分,张××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张某某驾驶的豫x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因事故造成车损费x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52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3400元,货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x元。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挂靠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张某某物损费2000元;剩余x元,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物损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2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x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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