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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董某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0日23时40分,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越野吉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中达房产花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性骨折;2、闭合性腹部外伤;3、头部外伤。住院期间,由其夫刘光连和其妹董某荣两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x.3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勿负重,进行左膝踝关节锻炼,术后三个月复查。2009年11月16日,南阳医专附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药费大约x元。2010年5月2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越野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计x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为x元。

原告董某某系新野县X镇X村堤上三组村民,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为饭店服务人员,其夫刘光连为新野县X镇建筑队工人,月工资1650元。董某荣无固定收入。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0日,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越野吉普车和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某某不慎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董某某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被告可按2:8的责任承担。二、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越野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按照相关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无论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理赔责任。三、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专附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应属合理损失。2、误工费。原告2008年11月20日受伤至2010年5月25日评残共计55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饭店服务员,原告请求按每天30.77元的标准按54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x.1元,该请求不超出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日均47元标准及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550天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16日共计5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请求不超出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差旅费标准,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56=168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伤,伤情较严重,且达到了十级的后果,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56天,每天可按15元计,应为8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夫刘光连及其妹董某荣两人陪护,其夫刘光连为新野县X镇建筑队工人,月工资1650元,该收入和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基本相符合,因此,刘光连的护理费以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650元÷30天×56天=3080元。其妹董某荣无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不超出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日均47元标准,因此,董某荣的护理费应为30元×56天=16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新野县X镇X村堤上三组村民,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5月25日评残时,不满60周岁,故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时间为20年,标准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及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应为4807元×20×10%=9614元;7、二次手术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其于术后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院方证明约需x元,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8、鉴定检查费。原告因诉讼所需进行了伤残评定和相关检查,支出750元和70元,合计820元,该支出应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另请求的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4元,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郝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项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及时行使理赔义务,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而支出了诉讼费用,因此,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请求。诉讼费2678元,原告负担5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81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董某某的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剩余x.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x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2、董某某在事发550天后评残,加大了被上诉人郝某及上诉人的损失,且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董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条例不适用本案。2、刘光连一天55元工资并不高,董某某打工的收入本身就很低。请求维持原判。

郝某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为及时有效、公平合理地维护各方权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在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评残,本案中董某某在事发550天后评残,已超出了可预见的合理期限,扩大了致害方郝某及保险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董某某误工费一项酌情计算为30.77元/天×180天=5538.6元。其余各项费用一审计算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董某某x.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678元,二审诉讼费50元,一二审共计2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28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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