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莲道高楼村百业商务会馆D-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斯贝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斯贝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万家公司诉称:乐万家公司与斯贝兰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协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优山美地别墅B区x,本工程于2007年4月30日施工完毕,斯贝兰公司监工人杜建国已签字认可。但斯贝兰公司对工程款8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斯贝兰公司给付乐万家公司服务费8000元;2、判令斯贝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斯贝兰公司辩称:2007年4月27日,斯贝兰公司与乐万家公司签订了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协议,要求乐万家公司将顺义区优山美地B区x装修后的新房做环境综合治理,合同款共计8000元。2007年4月29日,斯贝兰公司已经支付了乐万家公司2700元合同款,剩余应为5300元未付。2007年4月30日,乐万家公司称施工完毕,但治理是否达标,斯贝兰公司无从知晓。2007年8月,斯贝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入住新家后,出现了咽喉不适、咳嗽、浑身红肿、发痒的症状,后被北京中医医院诊断为甲醛过敏引起的荨麻疹,并于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9月7日入院治疗,发生住院费2496.51元、床位费为2618元。乐万家公司的治理不达标,对斯贝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体、精神都造成了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系直接的因果关系,斯贝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在顺义区优山美地B区x房间里的甲醛已经挥发到不再让人得病的程度,再要求乐万家重新治理一遍已属事实不能。故不同意乐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乐万家公司与斯贝兰公司签订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协议,约定乐万家公司就顺义区优山美地B区x房间的环境为斯贝兰公司进行治理,治理费为8000元。2007年4月29日,乐万家公司收到斯贝兰公司支付的2700元费用。之后,斯贝兰公司没有再支付乐万家公司任何费用。
诉讼中,乐万家公司称斯贝兰公司已经支付的2700元是签订治理合同前对顺义区优山美地B区x进行检测的费用,是不包括在8000元治理费之内的;而斯贝兰公司则称,乐万家公司确实为斯贝兰公司进行了检测,但检测与治理是一体的,检测费应当包括在8000元治理费之内,即使斯贝兰公司应当付款,剩余未付也应为5300元。
上述事实,有乐万家公司提供的合同、银行进账单、斯贝兰公司提供的诊断证明、支票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万家公司与斯贝兰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乐万家公司为斯贝兰公司治理室内空气环境,斯贝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斯贝兰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乐万家公司要求斯贝兰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给付原告(略)服务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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