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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雷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雷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100元(自2009年8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多余部分放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雷某某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等共计x元,雷某某负担反诉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雷某某与刘某餐饮公司经协商后,由雷某某给刘某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公司房屋及车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5月20日,雷某某装修完工,5月20日刘某餐饮公司已开始使用该工程。2009年8月15日刘某餐饮公司向雷某某出具工程欠条:今欠雷某某装修费款贰万柒仟壹百捌拾柒元整(x.00元)。后经雷某某多次催要,刘某餐饮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审理中,刘某餐饮公司辩称该工程现未验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8月5日,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石膏板隔墙不能在潮湿环境下使用,选材不当;地坪白水泥面选材不当。通道地板砖地坪使用不当。塑料扣板吊顶顶部排气不畅,并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餐饮公司欠雷某某工程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双方对装修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追要之日起计算,雷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已追要过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雷某某要求支付装修款从2009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雷某某装修装饰的刘某餐饮公司工程的质量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选材不当,有一定的质量缺陷。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量、工程造价、双方责任、材料供应等说法又不一致,对车间装修工程返修费用的鉴定报告,雷某某又不予认可,工程返修费的鉴定报告,无法采信。该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的部分,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雷某某有义务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关于刘某餐饮公司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损失x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雷某某装修工程款x元。2、雷某恒对承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质期内的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3、驳回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5500元,雷某某负担2530元,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上诉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雷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为上诉人装饰装修公司房屋及车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后,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入住使用,应视为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现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装修工程出现的问题亦存在多种原因,且上诉人在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即入住使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亦应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有义务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诉人以“装修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当及时给予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元,由上诉人南阳刘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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